法国重新考虑未来20年核能工业布局
因此,自然权利的出场是血淋淋的,它以自我保存为期许,却允诺人们能够为了这个并不甚高明的目的不择手段。
而情绪、情感对于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而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情感对于认识与意志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原理已经不可动摇,因而将情感纳入罪过心理势在必行。
(二)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的条件。无辜的动机也可能实施犯罪,如饥寒交迫的人去行盗窃。无论情绪、情感或感情,指的是同一过程和同一现象。它不应也不能成为罪过的内容。认识是人的最基本的心理活动过程。
(二)严格区分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的原则从前述的评析中,我们也看到,这些探索者们普遍存在的另一个误区是没有区分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而情感经常被用来描述社会性高级感情。而不应是陈教授所说的其法律意义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比较,却显然是等而下之的。
当代心理学家邱国梁指出,情感型犯罪是由于不良的情感或者情绪导致的犯罪。该文凭什么就说我国刑法理论将意欲理解为意志?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的阙如有着特定的具体的时代条件的原因(已有专文论述),暂且不说,单就该文为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应将情绪在意志中进行确认(即将刑法理论中的希望仅具有意志上的意思解释为兼具情感和意志上的意思),却是没有将历史上形成的理论不足引向正确发展的道路,其结果就可能事与愿违。综合前述对刑法学者们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探索之路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要想成功地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我们必须坚持如下三个原则。例如,学者韩轶认为人的情感对人的行动起着支配和调节的作用,情感因素因在一定程度上能削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对这样的行为应适当从宽处罚。
罪过的心理内容在说明罪过特征的各种基本范畴中占据中心地为。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的成分是意识和意志。
[③]杨书文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忽视人的情感因素的传统认识论是有缺陷的。现分述如下:(1)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之中的要害是其认为情绪、情感能降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③]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例如,丹麦刑法第85条规定:犯罪行为在强烈情绪激动,精神平衡之一时障碍,或在其他特别状态之影响下实施者,如该行为在通常之情形所生之可罚性显然轻微,不宜科以法定刑罚时,减轻其刑。
它一般地包容着情绪和情感的综合过程,既有情绪的含义,也有情感的含义。而当代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见解[11],同样的道理自然也不是已经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表现。[14]可见,作为感情性反应过程的情绪,是没有社会意义的。这个划分就是将心理过程区分为知、情、意三个方面。
2. 该二位学者认为,认识—情意—认识—情意是一个连续的锁链。只有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情感才是罪过情感,也只有这种罪过情感才能纳入罪过理论。
(2)心境对人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积极良好的心境使人向上,而消极不良的心境则使人厌烦消沉,甚至导致违法犯罪。[22]这又说明尽管俄罗斯刑法典没有在罪过中明确规定情绪因素,但其学者已经认识到实际上情绪、情感要素是罪过内容的组成部分。
而情感动机是引起犯罪行为的情感起因,一是因为它直接关涉的是犯罪行为,不是危害结果。罪过反映的是行为人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事实,所以,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⑥] 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8页。倘法定刑最高为拘役者,得免除其刑。该学者指出,在犯罪行为中,情绪所起的作用是:动机(仇恨、害伯、残忍等等)。[20]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以下。
罪过的性质,应由居于主导地位的心理因素来决定。2)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抗拒自己行为的后果)。
在行为人的心理中,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共同指导或驱动着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并不总是处于平衡的地位,当其中一方处于支配地位时,这时心理活动的性质就由处于支配地位的认识因素或情感因素决定着。3. 对情绪在罪过中的地位的认识。
(4)一定的情感虽然是任何罪过心理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但其法律意义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比较,却显然是等而下之的。一般认为,具有稳定而深刻社会含义的感情性反应叫做情感,它标示感情的内容。
因此,尽管当代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存在关于情绪、情感因素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关于情绪、情感对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适用刑罚的影响,所以,这些内容不能看作立法规定已经将情感因素纳入了相关罪过的规定。[⑨] 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以下。而正所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传统刑法学者则只取意志上的希望之意。区分情感因素是否在罪过理论中得到了确认的标志是看情感因素能否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同样承担起分析罪过的功能,并在定罪中发挥作用。
其主要观点如下:[13](1)心理学研究表明,处于激情状态下,人的认识活动的范围往往会缩小,人被引起激情体验的认识对象所局限,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控制,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动的意义及后果。刑事责任能力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而罪过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
摘 要:犯罪学家关于情感动机的论述不属于罪过的范畴,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也不是已然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或罪过理论之中的表现。而在传统的罪过理论中,没有注意到情感因素,因而陈教授指出将情感纳入罪过心理势在必行。
因此,对于能否在罪过的论域中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讨论,是笔者与陈兴良教授的商榷之一。因为只有用来描述社会性高级感情的情感才具有社会意义,才能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
皮艺军、郭玉川:情绪及其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多学科分析,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5期,等。周振杰:论激情犯的若干问题,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也只有如此,情感因素才能真正在罪过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从一般犯罪学说的角度,罪过形式被称为必要要件。
智力和意志过程发生的背景。(3)在应激的情况下,很难实现符合目的的行动,容易做出不适当的反应。
犯罪也就往往是在应激的情绪状态中发生的。2)情感动机在日常生活中,人的各种活动都是受动机支配的,人们常常使用动机一词来指行为的原因。
(一)严格区分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的原则从前述的试图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的学者的探索中,我们看出,他们普遍存在的一个误区是没有将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区分开来。例如,切萨雷·龙勃罗梭对犯罪人的情感和冲动的论述[⑨]是用来说明犯罪原因的,因而,龙氏所说的犯罪人的情感和冲动等表现属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而不是罪过情感。